原告陈意民诉被告何XX、XX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XX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陈XX,男,生于2001年5月3日,苗族,XX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XX(原告陈XX之母),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XX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XX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土家族,XX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家住(略)。

  被告XX彭水新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新运交通公司)住所地:彭水县城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八一路雨田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李永芹、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何XX,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及,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何XX驾驶渝AW1993号长安客车从县城北大街往河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大街小转盘时,将原告陈XX挂倒致伤。原告陈XX住院两个月,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告终。原告陈XX迫于无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XX的残疾赔偿金10244元×20年×20﹪=4097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4917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XX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司法鉴定书。

  4、复片费40元、交通费15元、提挡费8.5元。

  5、陈XX的户口簿(系城镇户口)。

  以上证据,被告何XX、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均没有意见。

  被告何XX辩称,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被告何XX的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XX的民事赔偿应由第三人从保额中支付。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由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不服,才没有达成协议。造成原告陈XX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被告何XX的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XX不应承担,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承担。

  被告何XX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何XX的渝AW1993长安车是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的是事实,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完全同意被告何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辩称,被告何XX的渝AW1993长安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XX请求赔偿的数额中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外,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以上证据,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XX、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均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实事确认如下:

  2007年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何XX驾驶渝AW1993号长安客车从县城北大街往河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大街小转盘时,将原告陈XX挂倒致伤。原告陈XX住院两个月,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彭水县交警大队调解,因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不服,导致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XX迫于无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陈XX的残疾赔偿金10244元×20年×20﹪=4097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49177.5元。

  另查明,被告何XX的渝AW1993长安车挂靠在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该车自2007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审理及质证,被告何XX及被告彭水新运交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认为,此费用没有产生,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于陈XX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待今后陈XX手术后,实际花去多少后续治疗费,凭依据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故,原告陈XX的合理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0244元×20年×20﹪=4097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元,复片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天=768元,病历提档费8.5元,合计44177.5元。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保险人应分别被本县车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有无责任两种情况,在责任限额内径向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足额赔偿。本案事故的责任悉在责任车辆,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均于法不悖,况,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公司理当向原告陈XX偿付。因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悉数赔偿,二被告即因此免除赔偿之责。关于被告何XX提出,本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因为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在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对陈XX的伤残等级不服,导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在法庭上第三人又认可了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所以,造成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XX分公司承担。针对被告何XX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其他因素考虑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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