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社等诉卢某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社,男,197*年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源沟村。

  委托代理人狄俊良,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先,女,193*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学,男,1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

  委托代理人贾九来,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郭某社、张某先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18时许,郭某社驾驶河南U/198**号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从轵城天江赶会回家,乘车人张某先坐在三轮车左边的工具箱上,当三轮车沿207国道西边车道由北向南行至绮里村路口时,发现卢某学驾驶新鸽牌助力三轮车从该路口出来由东向西经过207国道东边车道准备驶入西边车道,郭某社紧急踩刹车,致其三轮车发生横滑,将非机动车道里的“轵城道班”标牌撞倒,三轮车向南侧翻,郭某社及张某先均受伤,并于当天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共计支出医疗费11017.5元,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而告知当事人向本院起诉。

  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郭某社的农用三轮车上装四、五百斤瓜及乘坐9人(包括张某先在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2001年8月2日,郭某社驾驶客货混装且严重超载的河南U/198**号农用三轮车在207国道上行驶,车速较快,且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在发现的卢某学车辆后采取紧急刹车措施致车辆发生横滑并翻车,发生翻车事故的原因是郭某社经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且未减速慢行,当发现卢某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该车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而发生翻车,郭某社、张某先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且郭某社未能提供卢某学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证据,郭某社、张某先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社、张某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郭某社、张某先承担。

  郭某社、张某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卢某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引起了两车即将相撞的危险,上诉人为避让而翻车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让干路车先行,以致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应适用民事通则第129号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学答辩称,1、上诉人郭某社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无违章行为,主动在十字路口将车停下来,让干路车先行。相反,上诉人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速较快,且人货超载,有多件违章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停在十字路口,不会引起险情发生,一审未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社驾驶的车辆在国道上行驶,途径路口时,撞在道班的标志杆上,郭某社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卢某学的违章驾驶造成的险情,其为躲避卢的车,才导致翻车伤人,但是公安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卢某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审判令卢某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某社、张某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郭某社、张某先生活确有困难,又为治伤化去一定的费用,对二人的上诉费给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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