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麦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XX,(略)。

  委托代理人钱志恩,(略)。

  上诉人梁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9日,发生了被告驾驶小货车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2 月17日作出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15026.3元了结案件。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8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反映,该调解书已经原、被告签名、签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认可,并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 6426.3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调解书是其在交警部门的强迫下进行调解的,违反了自愿、公平原则,调解书应当撤销,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XX清偿交通事故赔偿款6426.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三水区公安局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反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认可,并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426.30元”。这一认定是片面的、不合理的、难以成立的。第一、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因有相当的费用是不应支出的,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在交警部门调解中,上诉人就多次提出并拒绝接受。上诉人之所以签字并同意,是在受交警的多次好意“规劝” 的情形下,违心同意的。上诉人在签收后,并未履行。所支出的8600元医疗费是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先行支出的,所以,该调解协议违反了民事调解及协议的自愿与公平原则。第二、上诉人车辆参加了财产责任保险,该责任的承担将间接转移给保险公司。所以,即使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因侵害了第三者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样应属无效。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是由其家属及其本人要求医院予以实施的,对此不合理支出,上诉人无须举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不公正的。所以,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麦XX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说全无道理。交警部门是按国家法律规定来计算费用的,医院里的费用也是根据医院的单据来计算的,并不是我们加上去的费用。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和被上诉人麦XX已经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02年12月17日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签名确认,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内容不违法,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审根据该调解书判决上诉人梁XX尚应支付6426.3元赔偿款予被上诉人麦XX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XX认为其当时是违心地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但梁XX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梁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梁XX还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第三者保险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但当时上诉人梁XX和被上诉人麦XX在签订调解书很显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上诉人梁XX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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