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深圳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

  原告杨XX,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龚金生,男,汉族,(略)。

  被告李XX,男,汉族,(略)。

  被告深圳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开发区天吉大厦3楼A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略)。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深圳XX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来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金生,被告李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7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粤B32824号中巴车,在深圳市梅林中康路口与原告杨XX驾驶的粤BD399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罗翠湘死亡及另一摩托车乘客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单位XX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有:1、抢救及住院治疗费88043.57元及出院后复查随诊医疗费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3、误工费 26072.58元;4、护理费875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1904元;6、继续治疗费3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400 元。以上共计240999.15元,被告应承担90%即216899.24元,再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治疗费88043.57元、借款17236.17 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11619.4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1619.49元。

  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不持异议。但对于责任分担,被告认为应按照三、七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XX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李XX是被告XX公司聘用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XX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李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23时,被告李XX驾驶粤B32824号中巴车,在深圳市梅林中康路口与原告杨XX驾驶的粤BD399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罗翠湘死亡及另一摩托车乘客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7月28日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股颈及髋骨粉碎性骨折,脑干损伤。原告在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95天,花费医疗费 88043.57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出院后,医生嘱咐休息258天,原告又进行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79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三妮、杨文革两人陪护,张三妮、杨文革每月工资为2100元,两人陪护的天数共计为125天。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前来探望,花费住宿费 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出院后原告复查、随诊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因高于广东省200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平均生活费的3倍,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倍计算。被告李XX为被告XX公司聘用的司机,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XX公司另支付给原告借款1723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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