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XX,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3111221,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坝南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吴XX,男,(略)。

  被告林XX,男,(略)。

  委托代理人付年海,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4031104781,特别授权。

  被告陈运东,又名陈小云,男,(略)。

  原告邱XX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XX、林XX、陈运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纲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谢兼明参加评议。经原告邱XX申请,本院于 2005年9月20日依法追加陈运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志、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平、被告吴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海、被告陈运东和证人朱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将收缴摩托车使用税的任务分配给各村委会。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临时聘请被告吴XX等人上路查收摩托车使用税。200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江背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570km+900m转弯处时,发现前方东河大桥头有人拦摩托车查税,便驾驶摩托车掉头。站在红门粉磨站叉路口的被告吴XX见状,迅速跑向原告,并拉了一下原告的摩托车。此时,恰遇被告林XX驾驶大货车从华坪方向驶至该路段,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掉头时与大货车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背卫生院等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 18503.32元。并被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为左足趾1-5趾伤残九级、左足弓伤残九级、左踝关节伤残十级。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及被告吴XX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等八项费用,计44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 2005年第046号)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3)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2005兴交鉴字第07号)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医疗发票十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评残费用;(5)出院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6)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7)署名车主为邱XX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8)车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转院治疗交通费支出;(9)完税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缴车辆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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