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事故 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机动车所有人未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借用给他人使用的车辆应是合格的能正常行驶的车辆,否则发生事故出借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郑某礼、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郑某洪。

  被告:颜某球、颜某山,

  2006年10月30日14时许,颜某山在学校打电话给其兄弟颜某球,让其到宁连高速公路出口处将叔伯弟弟颜某雷接回。颜某球即驾驶颜某山所有的车号为苏HPM5**号二轮摩托车去接人,回来途中撞到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亲属曾某兰,致曾某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颜某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兰无责任。曾某兰伤后当日被送至涟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53.23元。后经医治无效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颜某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颜某球所驾驶的苏HPM5**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颜某山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颜某山家单独一宅,颜某球与其未住在一起,死者曾某兰1934年5月2日出生。原告郑某礼系死者曾某兰丈夫,原告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系死者曾某兰的儿子,原告郑某洪系死者曾某兰的女儿。

  郑某礼、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郑某洪诉称,200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颜某球驾驶借用被告颜某山的车号为苏HPM5**号二轮摩托车,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朱码街处撞到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亲属曾某兰,致曾某兰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要求:1、判令被告颜某山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合计58000元。2、判令被告颜某山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33153.23元、死亡赔偿金2317元、丧葬费11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00369元,被告颜某球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球辩称,同意按照所负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某山辩称,颜某球是在被告颜某山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摩托车的,颜某球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颜某山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审判]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颜某球驾驶颜某山所有的车号为苏HPM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属实。颜某球驾驶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颜某球所驾车辆系颜某山所有,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颜某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颜某球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负责赔偿。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颜某山在学校打电话给颜某球,让其到宁连高速公路出口处将叔伯弟弟颜某雷接回这一事实,可以推定颜某球驾驶其摩托车,颜某山是明知的。加之颜某山家单独一宅,颜某球与其未住在一起,颜某球接颜某山电话后未经颜某山及其家人同意即骑颜某山苏HPM5**号二轮摩托车接人显然有违常理,故应认定颜某球驾驶颜某山摩托车系经颜某山同意的,驾驶摩托车为借用性质。车辆所有人颜某山将未经检验且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借用给颜某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颜某山辩解颜某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摩托车的,颜某球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颜某山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17元、丧葬费1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曾某兰的医疗费为41153.23元(其中在涟水县人民医院用34154.63元,在涟水县朱码镇高台村卫生室用6998.60元)。被告对曾某兰在村卫生室用的6998.6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曾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颜某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颜某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颜某山将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颜某球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兰死亡,存在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颜某山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死者年龄等因素,对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曾某兰所受伤害程度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38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曾某兰于2006年10月30日受伤,2006年12月25日死亡,共计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6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8369.23元,应由被告颜某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颜某球负责赔偿50369.23元,被告颜某山对颜某球赔偿的50369.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某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礼、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郑某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000元。二、被告颜某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礼、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郑某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369.23元。被告颜某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颜某球负担1170元,被告颜某山负担1250元,原告郑某礼、郑某海、郑某标、郑某平、郑某洪共同负担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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