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肖XX及原审被告江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略)。

  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XX,男,(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及原审被告江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 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江XX驾驶粤Y·03230号大型货车从海三路方向违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驶入文沙桥侧支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欲往人民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Y·6B127号摩托车沿文沙路(干路)由南向北叠教方向正常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该厂于1989年12月7日成立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12月30日注销,于1999年1月8日转制登记为被告李XX所有的独资企业,2001年5月28日该厂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02年11月18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另:从2002年 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29日、2003年8月25日至2003年9月2日亦有住院,但原告起诉状无主张请求该部分误工费)。从2003年2月1 日至2003年10月3日全休病假240天(另:从2003年10月4日至2003年10月30日仍属医生建议的全休日,但原告起诉状无主张请求该部分误工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0865.1元-3720.6元=47144.5元,事故后原告从被告江XX处支取医疗费1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江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0%。被告李XX是粤Y·03230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南海市沥北五金制品厂的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被告李XX对被告江XX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江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虽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院采信的证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有关费用为:医疗费:36144.5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4+270)天=19600元,原告只请求17600 元,予以支持;车辆拯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85元、车辆保管费1040元、伙食费4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陈述为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8099.63元/年×20年×10%=16199.26元。按照责任的认定,被告江XX承担上述费用的100%,被告李XX对被告江XX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XX赔偿医疗费:36144.5元、误工费17600 元、车辆拯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85元、车辆保管费1040元、伙食费4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199.26元。二、被告李XX黎在被告江XX无力赔偿时,对被告江XX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38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江XX负担2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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