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刘XX(又名刘德兴、刘等兴),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 段上村委会田心刘家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6807026311。

  委托代理人:刘X根,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第三小区宿舍。

  被告:蔡XX,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葛塘村委会桥院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21630622591。

  委托代理人:邬XX,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宿舍。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XX(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志彬、邹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范晓敏担任记录。本院受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05年1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5年 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 年8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桥东加油站出站准备往洛市方向行驶时,突然与被告驾驶的运沙工程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摩托车被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左肢毁损,并行高位截肢术,共住院142天。经法医鉴定,本次损伤造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2.7元、后续治疗费736元、误工费6,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3,709.04元、残疾赔偿金29,400.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4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1.2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500 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512.54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不合法;2、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

  (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刘XX(又名刘德兴、刘等兴),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段上村委会田心刘家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6807026311。 委托代理人:刘亮根,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及麻醉记录单。证明我因交通事故入住丰城市中医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142天。(二)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及丰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我本次受伤构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三)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我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四)1、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假肢装配证明》。证明我因残需装配假肢及应装配假肢的价格标准为每只12,800元。2、身份证。证明我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7月2日。(五)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应承担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2、我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证明我准驾车为J型,并通过了交警部门合法年审,有效期至2004年12月份。(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属农业家庭户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丰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我长子刘乐患Ⅲ级智力残疾。(八)丰城市公安局洛市派出所《证明》。证明刘XX又名刘等兴,属同一人。(九)摩托车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刘国清收据。证明摩托车的来历。(十)段上村委会及洛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我致残前实际扶养人员有母亲周有连、长子刘乐、次子刘俊。(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支付交通费1050元。(十二)丰城市交通局洛市交通管理站《证明》。证明我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十三)乡村医疗费收据。证明我在乡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736元。(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我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投宿已支付住宿费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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