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史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

  委托代理人孙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

  法定代理人汤y(又名汤立),系被上诉人汤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系被上诉人汤xx之母。

  上诉人史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上诉人汤xx的法定代理人汤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原告汤xx乘坐其父汤y驾驶的苏CR0800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睢城镇中山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史xx驾驶的苏CS54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史xx、汤y、苏CR0800号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汤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第2009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此事故中汤y持“C1”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史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汤y、史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2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09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y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xx无责任。汤y对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2009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09年2月16日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徐公交受字[2009]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徐公交复字[2009]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09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汤xx因伤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由其父亲汤y、母亲李婷轮流或共同护理。2008年12月25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汤xx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12月2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汤xx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额部外伤;建议:行清创缝合术。”;2009年1月23日睢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汤xx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额部疤痕治疗,随诊。”;2009年3月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汤xx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额部疤痕(外伤后);建议:外用疤痕帖,必要时手术治疗”。另查明被告史xx是肇事车辆苏CS5422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汤xx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明细为:医疗费8786.01元、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688.88元(18,680元/365天×3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349.89元。

  原审法院认为: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第2009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y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xx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史xx作为肇事车辆苏CS5422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史xx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xx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8786.01元(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份,合计1154.84元+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876.67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合计2754.5元),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又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0岁,正值身体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受此损伤,确需足够的营养方可恢复,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根据江苏省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偏高,原告汤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汤xx受伤后,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由其父亲汤y、母亲李婷轮流或共同护理。护理人员汤y、李婷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688.88元(18,680元/365天×3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汤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有一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鉴于本次事故已造成该项费用实际发生,若置原告实际损失于不顾,有悖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考虑原告提供票据不规范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汤xx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其额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长约7~8 CM“S”形裂伤,深及骨膜,经治疗,至今仍留有7~8 CM“S”形疤痕,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辗转治疗30余天,饮食起居、学业已受到一定影响,从原告汤xx向本院提供的额部伤情照片来看,原告额部至今仍留有7~8 CM“S”形疤痕,且较为醒目,此次交通事故给作为年仅10岁的原告所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而且随着原告年龄的逐步增长,身体发育的逐渐成熟,其额部疤痕将进一步凸显,女性天生爱美的心理将使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日俱增。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y及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诸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为协调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人民币22024.89元[护理费1688.88元(18,680元/365天×33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786.01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二、驳回原告汤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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