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平安大厦21楼。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xx,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陈家铺201号3栋305房,身份证号432423195306138936。

  委托代理人刘文化,长沙市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植基村横珊组96号,身份证号43010519620111361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xx、冯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冯xx驾驶一辆湘AV9860号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美食特对面路口时,恰遇粟xx肩背一袋红薯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由于冯x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粟xx横穿道路来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AV9860轿车右侧前端与粟xx相撞,造成粟x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长公交开2008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粟xx横穿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冯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粟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粟xx被湘AV9860小车撞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粟xx共住院治疗123天,于2008年8月13日出院。粟xx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明华护理。粟xx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肩胛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脑挫裂伤;6、左侧肱骨髁上骨折;7、左侧外踝撕脱性骨折;8、右上睑下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以及全身营养的提高,口服降压药物及活血化瘀、护脑药,监测血压情况,建议生活护理。3个月后来院手术治疗(估计后期治疗费约50 000元)。全休半年。不适随诊。粟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 896.7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粟xx的伤残程度、医疗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xx车祸受伤后,右眼视力0.03,属3级盲目,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第3、7、10肋等处骨折,6、8肋处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上需行肢体功能康复、右上睑矫形术,预计治疗费2-3万。伤后医疗期限14-16周。行右上睑矫形术,医疗期限2周。”为此,粟xx花费鉴定费600元。冯xx于2007年7月26日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6日零时起2008年7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冯xx系湘AV9860号车辆车主。2006年11月16日,粟xx及其妻子刘明华与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粟xx从事仓储主管工作,刘明华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粟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9年2月20日由湖南省金长城纸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粟xx在该单位从事仓储主管(兼晚班值班)工作,刘明华在该单位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粟xx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11日每月工资(含奖金)收入为2200元,刘明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11日每月工资(含奖金)收入为1800元。粟xx在2008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该单位未向粟xx支付工资、奖金。粟xx住院期间由刘明华护理,在此期间该单位亦未支付刘明华的工资、奖金。粟xx还提交了2008年1月至3月粟xx及刘明华的工资表予以佐证。

  另粟xx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粟xx提交了其2007年及2008年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粟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冯xx、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在此次事故中,冯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粟xx横穿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粟x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粟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此予以采信:对粟xx提出的要求确认冯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冯xx应对粟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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