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xx,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坪里村委会月塘村小组17号。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宋xx,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小璜镇珊壁村璋沅组39号。

  委托代理人宋爱真,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恒安东路343号,特别授权代理人(系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城。

  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xx于2009年5月10日以被告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撤回对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8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乘坐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东乡县城返回坪里月塘村,当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东乡县何坊村委会路段时,由于被告宋xx驾驶的赣A1B216小型客车强行超车,结果与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乐艳芳受伤,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宋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08年8月24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宋xx驾驶的赣A1B216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且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0000元(暂定);(2)由被告宋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暂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张xx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24.13元,误工费2880.4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2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40元,检查费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416.91元;(2)由被告宋xx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宋xx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车牌号赣J41103的车辆发生了变更,变更后为赣A1B216,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然而投保人并没有在答辩人处办理变更手续,该车辆并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车辆,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车牌号赣J41103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1时40分,宋xx驾驶赣A1B2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鹰线由王桥方向往东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何坊村委会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张xx)发生碰撞,引发致使乐艳芳、张xx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08]第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乐艳芳、张xx无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张xx受伤之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77.43元;2008年8月24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556.69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张xx入住东乡县中医院,入院诊断:难免早产、G1P0孕36+2W临产、骨盆及左下肢多处骨折术后,入院后考虑骨盆及耻骨联合骨折无法从阴道分娩,故行剖宫产,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67.44元。2008年12月26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张xx的后续治疗费、张xx剖宫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作出人民法医[2008]活鉴字第8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为:

  1、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xx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6000元;3、被鉴定人张xx剖宫产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A1B21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来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J41103,登记所有人为柳焕美,后该车通过出卖的方式转让给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A1B216, 赣A1B216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xx;赣J41103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后该车于2008年3月25日进行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后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车辆险别、被保险人及车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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