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诉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闫XX,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塘石村。

  委托代理人 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苗先正,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李XX,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房管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 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20时30分,在济源市天坛路市公路段门前,李XX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闫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XX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XX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李XX于当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于2000年7月6日转至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于2000年11月27日出院。李XX之伤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左下肢残疾达十级伤残。共计住院148天。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2.7元。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2.6元。2001年6月,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XX赔偿各项损害费用的80%,共计35070.88元。闫XX遂反诉,请求判令李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2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闫XX于2000年6月30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底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胸壁挫伤。于200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0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闫X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闫XX应负主要责任,李XX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按比例承担,即李XX承担损失的30%,闫XX承担损失的70%.李XX的损失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02.7元;济源市公共汽车客票59元、鉴定费180元、客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95.06元;摩托车损失64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李XX请求支付其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的医疗费28692.6元,并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实,证明李XX转院经市人民医院及事故科同意,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李XX请求闫XX支付其租车费用600元,闫XX称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确系李XX中途转院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李XX请求闫XX赔偿其误工费1112.76元,闫XX对计算方法无异议,称应扣除在博爱医院住院天数,因李XX转院经医院及事故科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26.48元,经查李XX病历,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即1263.24元;李XX要求闫XX支付抢救费200元,经查确系事故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220.36元,闫XX应承担70%,即30254.25元;闫XX的损失有误工费59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7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252.9元、定损费45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闫XX要求李XX支付其医疗费1607元,经查2001年5月24日的160元不是住院期间用药,应予扣除,即医疗费为1447元;闫XX要求李XX支付客车费300元,经查确系本次事故中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9元,李XX应承担30%,即79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闫XX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30254.25元。2、李XX赔偿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XX赔偿李XX294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XX负担360元,闫XX负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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