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富,男,1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立,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国,男,196*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栓,男,195*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田某兰,女,195*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原审原告张某粉,女,195*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敏,女,197*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某波,男,198*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苏某富,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国、盛某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富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苏某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杨波田,王某国、盛某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某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某波驾驶豫G917**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某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某敏车上乘坐的苏某富、田某兰、张某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号依维柯车主为盛某栓、王某国,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某粉、田某兰二人与盛某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某富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某栓、王某国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某国、盛某栓、王某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某富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摘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本文主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法理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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