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宣诉李某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宣,男,197*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塘石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先正,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雷,男,196*年6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房管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宣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20时30分,在济源市天坛路市公路段门前,李某雷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与同向行驶的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闫某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某宣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雷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发生事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宣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李某雷于当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于2000年7月6日转至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于2000年11月27日出院。李某雷之伤经济源市公安局鉴定,左下肢残疾达十级伤残。共计住院148天。其中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2.7元。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92.6元。2001年6月,李某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宣赔偿各项损害费用的80%,共计35070.88元。闫某宣遂反诉,请求判令李某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闫某宣于2000年6月30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底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胸壁挫伤。于2000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0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雷与闫某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闫某宣应负主要责任,李某雷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按比例承担,即李某雷承担损失的30%,闫某宣承担损失的70%.李某雷的损失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02.7元;济源市公共汽车客票59元、鉴定费180元、客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95.06元;摩托车损失645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李某雷请求支付其在博爱县清华骨伤普外医院的医疗费28692.6元,并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实,证明李某雷转院经市人民医院及事故科同意,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李某雷请求闫某宣支付其租车费用600元,闫某宣称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确系李某雷中途转院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李某雷请求闫某宣赔偿其误工费1112.76元,闫某宣对计算方法无异议,称应扣除在博爱医院住院天数,因李某雷转院经医院及事故科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李某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26.48元,经查李某雷病历,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即1263.24元;李某雷要求闫某宣支付抢救费200元,经查确系事故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220.36元,闫某宣应承担70%,即30254.25元;闫某宣的损失有误工费59元、护理费63元、伙食补助费7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252.9元、定损费45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闫某宣要求李某雷支付其医疗费1607元,经查2001年5月24日的160元不是住院期间用药,应予扣除,即医疗费为1447元;闫某宣要求李某雷支付客车费300元,经查确系本次事故中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9元,李某雷应承担30%,即79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闫某宣赔偿李某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30254.25元。2、李某雷赔偿闫某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792.87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闫某宣赔偿李某雷294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560元,由李某雷负担360元,闫某宣负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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