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兰诉王X民、孙X峰、张X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兰诉王X民、孙X峰、张X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兰,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民,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侯X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峰,男,27岁。

  被告张X杰,男,45岁。

  原告王X兰诉被告王X民、孙X峰、张X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王X民委托代理人侯X新,被告孙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杰经本院合法X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兰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孙X峰驾驶豫A31382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民)在郑州市颖河路蓝天网络会所门前将原告撞伤住院,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63.8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7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民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X杰承担,被告王X民的豫A3138号车辆早已转让,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孙X峰辩称,原告是被我驾车撞伤的,但我是开车的,雇主张X杰应该承担责任,张X杰不仅是雇主,而且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他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2、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医疗费总票据3张,证明住院花费4863.85元;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月30日住院,2008年3月5日出院,住院35天;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6、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明;7、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8、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X民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并不是无责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来对她的身份予以认证,她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收入来计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陪护人员的户籍证明及工资单;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住院,不应发生交通费用。

  被告孙X峰同王X民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X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6日交警二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实际车主是张X杰,孙X峰是司机;2、徐小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徐小田是从毛炎斌手里买的车,该车辆由其卖给张X杰,张X杰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3、王X民与毛炎斌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王X民的车已经卖给毛炎斌。

  原告王X兰质证,对证据1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这仅是司机的陈述,车辆信息显示法定车主是王X民;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因协议的另一方未到庭,无法证明买车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孙X峰对被告王X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X峰举证:只有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按认定书中主次责任分担,但肇事司机系车主张X杰的雇员,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18时40分,孙X峰驾驶豫A31382号大货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网络会所门前时,与王X兰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200800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峰驾驶机动车遇有雨、雪结冰等复杂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兰骑自行车违反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兰即到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疗经医生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右枕压头皮肿胀,触痛;右肩部皮肤触痛,右大腿外侧皮肤触痛。确诊为:1、急性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右枕压头皮挫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做住院治疗处理。原告2008年1月30日入院,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854.85元。2008年3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当时系河南地源地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凤晓陪护,李凤晓系上海造成(集团)河南分公司职工。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31382号重型普通货车1999年3月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民,2004年9月15日卖给毛炎斌,毛炎斌又卖给徐小田,徐小田开了三个月卖给张X杰。肇事司机孙X峰称其是张X杰的雇员,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孙X峰分别因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2008004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责任应予认定。被告孙X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在复杂的道路、气候环境中不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峰称其系被告张X杰的雇员,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X峰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863.85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5元为52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5元为52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是清洁工,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5534元,原告住院35天为1489.5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有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5天,由其女儿李风晓陪护,李晓凤系教师,原告虽然提交了李凤晓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李凤晓所在单位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教育业每年为17213元,35天应为1650.5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以200元确定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共计92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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