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某地。

  法定代理人袁勇军,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仲裁委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35号。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李楼村。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5日和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勇军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海平,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6时50分,赵某某驾驶豫QA17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光路温州步行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多次向被告追要赔偿款,均无果而终。被告公交公司是该车车主,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9037.0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75200元(护理22年,每月 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64620元、后续治疗费1501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2.3元,共计2443974.1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2323974.1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0%,计款929589.67元。被告公交公司对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是登记车主,但车辆租赁给赵某某的妻子李俊红经营。应由承租人对租赁期间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王某某引起的,王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公交公司是实际车主,公司对车辆的运营进行管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但投险车辆应审验合格。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6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QA17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州步行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一份,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为:王某某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出血:2、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脑积水;6、­骨缺损;7、左肺挫裂伤;8、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入院后,医院为王某某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11月10日,王某某出院,共住院93天,医疗费用为90887.07元,另支出检查费27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根据病情,必要时需行­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不适随诊。因原告王某某病情严重,出院后又于11月12日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2月5日出院。又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168.7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以上,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16天,医疗费用共计96325.84,其中被告赵某某垫支医疗费7577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费用20555.84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袁勇军委托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由于车祸致其严重­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款第a项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意见为:王某某目前已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需人长期护理。根据护理级别评定原则,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即完全依赖护理)。评估意见为:王某某目前已处于植物状态,出院后仍需后期治疗,具体费用是:应用药物:1、神经节苷酯:常用量20mg/支,2-5支/日,每天三支计算,每日费用450元,每月13500元(时限六个月);2、依达拉奉:常用量:30mg/支,每日两次,每日费用150元,每月4500元(时限六个月);3、预防、治疗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药物:10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4、营养类药物:维生素、氨基酸、蛋白等,30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5、理疗项目:60元/次,15次/月,计9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6、脑积水问题:若出现脑室阻塞需换管,5000元/次。袁勇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定残日为2009年11月14日。诉讼期间,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一级,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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