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诉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池溪乡徐桥村民委员会王家村。身份证号:360124440511361。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宿舍。律师助理证号:149520032XXX。

  被告:邹XX,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乡梅木村高塘组。身份证号:36220119850575XXX。

  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1992110XXX。

  原告黄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XX(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国民、白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文芳担任记录。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邹XX,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4年7月3日,我请被告邹XX帮我运家具等物从宜春市至进贤县,当邹XX驾驶的赣C08223货车行至丰高线35千米左拐弯时,由于被告操控不当,翻下公路右侧路下近10米,造成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7月1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因受伤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使我经济上受到重大的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387.56元。

  被告邹XX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7月2日,原告要我运一些东西,当时货运公司讲好价为400元,并说好了走320国道去进贤。同年7月3日早上,原告打电话叫我开车运东西,由于道路在整修,路不好走,原告说车速太慢。到了上高县,原告就说走丰高线,开车没多久,原告又说车速太慢,要我加速,由于车速太快,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搭乘我的货车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因原、被告是约定运送货物的,不是运送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再则原告不是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举的工资收入证明属伪证。

  综合原告黄X的诉称和被告邹XX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货物运输关系,还是旅客运输关系。(二)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否真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黄X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邹XX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程度需继续治疗费800元。(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用6457.65元医疗费。(四)验伤发票、鉴定费收据、X光收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金额和X光的金额。(五)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黄X每月的工资收入。(六)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证明黄X的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

  对原告黄X的上述举证,被告邹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药品费应有处方、医嘱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6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单位的职工。

  被告邹XX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中医药收费专用票据、收据。(三)2004年9月10日收据、证据。(四)保险单。(五)、(六)车票。(七)维修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八)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邹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九)宜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郑文华的说明,证明原告黄X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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