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一、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工伤事故?
二、工伤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
三、工伤抚恤的赔偿标准如何掌握?
【案情】
原告:李某印(李某修之父)。
被告:南纺公司。
原告李某印的女儿李某修系被告南纺公司(三资企业)聘任的报关员。1995年8月24日,南纺公司派李某修去厦门执行公务,下午返回泉州途中,在南安水头国道324线235公里处,李某修乘坐的闽C121**号小客车与一辆闽C20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修死亡。次日,南纺公司见李某修仍未回公司,即派人多方寻找,才得知李某修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为及时处理后事,南纺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人民币5000元办理了丧事。丧事办理完毕后,李某印要求南纺公司对李某修按因公出差死亡对待,给予死亡补偿费等。南纺公司以李某印所提要求过高为理由,予以拒绝。
【审理与判决】
1995年10月17日,李某印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女是在被南纺公司派往厦门执行公务期间不幸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我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福建省政府闽政〔1995〕第36号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其女伤亡事故应按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判令南纺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12万元,承担死者生前所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等。被告南纺公司答辩称:李某修死亡并非工伤事故所致,而属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给死者家属适当的抚恤。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女儿李某修因公受被告委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该起事故应确认为工伤事故,死者的家属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应予采纳。但本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7日判决如下:南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死者家属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扣除南纺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南纺公司实际应支付57,000 元。李某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省政府关于该条例解释的第八、九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伤事故事实后,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都无过错,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按省政府关于条例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工伤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南纺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费12万元、丧葬费1000元和困难补助费1000元。南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过高。另外,死者来本公司工作才一年多,其日工资为11元、每天伙食补助费3元,按每月30日计算,月工资420元。如果按12万元补偿,12万元的月息就是2000多元,是其工资的5倍,请求驳回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所指“工伤事件”,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36号文件的解释,也包括虽不在生产区域内,但是在执行领导交给的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伤抚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条例对工伤补偿数额的规定,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南纺公司属三资企业。李某修受南纺公司委派,在执行公务途中死亡,根据上述劳动法规规定,系属工伤事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南纺公司依法应给予死者亲属工伤抚恤补偿。一审以双方当事人对工伤事故都没有过错为理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6月3日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南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死者亲属补偿费人民币 12万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扣除南纺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南纺公司还应支付117,000元。
【评析】
原告之女在为被告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抚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死亡属工伤死亡,被告应给予工伤抚恤。对于原告之女李某修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南纺公司辩称李某修死亡并非工伤事故所致,而属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之女李某修受被告南纺公司(三资企业)委派去厦门执行公务,返回单位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完全符合以上规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既然该起事故被确认为工伤事故,死者的家属要求被告南纺公司按照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就应该被采纳。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是职工依照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这与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工伤保险关系和民事赔偿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所以绝不能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进行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此案则要使用这一规定。民事侵权的赔偿,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进行的赔偿,而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处理时,其性质属于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要职工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则除非属于第九条的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情形,一律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修并无以上情形存在,应该认定为工伤,并且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死者日工资为11元、每天伙食补助费3元,按每月30日计算,月工资420元。如果按12万元补偿,12万元的月息就是2000多元,是其工资的5倍,认为数额太高请求驳回上诉。虽然被告说的情况可能是事实,但这并不能规避法律的适用。因为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对补偿数额的规定,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 “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的,按照泉州市统计局1996年1月10日公布的1994年此人年均工资标准,一般企业为 4746元,三资企业为6473元。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因公死亡职工家属丧葬费、困难补偿费各为1000元;同时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应该说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这样一个补偿数额,并非一个很高的水平,考虑到保障工伤职工家属能长期维持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需要,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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