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林,男,生于197*年11月*日,汉族,任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成,男,生于196*年6月**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花北村**组。
原审被告刘某玉,男,生于196*年3月*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风鸣街*号。
原审被告张某桃,又名张某华,男,生于197*年12月*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西门。
上诉人郑某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林及被上诉人郑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玉、张某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某成乘坐张某桃所有的由刘某玉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某林驾驶的豫R406**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某林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玉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某成无责任。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某林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林、刘某玉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玉系张某桃雇佣司机,故张某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刘某玉追偿,故判决:一、郑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二、张某桃赔偿郑某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三、驳回郑某成要求刘某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某林负担430元,张某桃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某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成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2、一审根据责任划分1:9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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