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卿不服兴安盟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复议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法行监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李某卿,男,50岁,汉族,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粮站干部,住址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一居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岩,男,系内蒙古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金某强,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系该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文,系兴安盟公安局警校副校长。

  原审上诉人李某卿与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李某卿不服提起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李某卿仍不服,于199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原审上诉人李某卿等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职工乘本单位东风141型大货车去巴彦呼硕镇办事,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车翻入路下,致李某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卿构成七级伤残,科右中旗交警队于1994年1月8日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李某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由银铅矿粮站赔偿李某卿损失计人民币52316.57元。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3月和10月份给银铅矿粮站送达,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1995年7月28日,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了科右中旗交警队右中公交(1994)第1 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受案后,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卿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李某卿提出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李某卿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及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书》,要求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 328513.6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其理由是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书的理由相互矛盾,理由和结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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