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诉吴某军劳动保险纠纷案

  【争议焦点】

  被告承包汽车服务公司的小客车进行营运,后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那么被告是否有权要求汽车服务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呢?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归昌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军:男,19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新建路**号。

  1998年5月6日,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与吴某军签订了《小客车驾驶员承包合同》,合同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2年5月7日,吴某军承包车号为沪B-V56**桑塔纳小客车之经营营运业务。同年5月8日,吴在经营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吴某军对事故负全责。吴某军在事故中受伤。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以闵劳〔1998〕114号文《关于吴某军重伤事故认定工伤的批复》认定吴某军为工伤。1999年2月24日,吴某军因工伤保险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进行法医学鉴定为工伤9级致残。1999年4月16日,闵劳仲〔99〕办字第52号裁决书做出如下裁决:(一)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给予吴某军报销医疗费10,246.44元、护理费95元、救护车费150元。(二)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给吴某军1998年5月8日至1999年4月30日期间工伤津贴,共计3824元。(三)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发给吴某军199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50元。(四)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发给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

  【审理与判决】

  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此裁决,于1999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称吴某军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运营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被认定为全责,根据有关规定,吴某军不属工伤,故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请求撤销闵劳仲〔99〕办字第52号裁决书。吴某军辩称,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错误理解了有关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应按闵劳仲〔99〕办字第52裁决内容履行义务,不同意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同意按闵劳仲〔99〕办字第52号裁决履行义务,即向吴某军支付人民币22,119.94元,但要求本案与因此事故而引发的另一诉讼案同时了结为理由,而拒绝与吴某军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军支付人民币22,119.94元。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判决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坚持原审中之主张,认为吴某军系违法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责,按有关规定应不属于工伤,不同意支付吴某军人民币22,119.94元,坚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军亦坚持原审中之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非因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致伤,应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者是否属工伤,应由有关政府劳动部门进行定性。本案中吴某军在经营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该事故造成吴某军之伤的定性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认定已明确为工伤,故吴某军要求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应获支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吴某军取得工伤定残后裁决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吴某军共计费用人民币22,119.94元是属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又基于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此裁决履行义务,对本案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旗*汽车服务公司认为吴某军之伤不属工伤,依据不足,因此而不同意向吴某军支付人民币22,119.9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小客车进行营运,后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原告不满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之伤不属工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判决原告给予被告工伤待遇。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军虽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但由于其在运营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 犯罪或违法……”被告吴某军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之内。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的确,对于司机发生负全部责任或大部分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国家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七)项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者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这样说来,属全部责任或者大部分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自身伤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中被告吴某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了。但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办发〔96〕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又指出: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七)项的规定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从而否定了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将执行正常工作的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九条规定了6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包括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吴某军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但本案中被告吴某军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是否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违法情形呢?从表面上看,孙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属于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排除在工伤的范围之外。但结合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所谓的“蓄意违章”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之所以将其单列出来,说明“蓄意违章”和第(一)项中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第(一)项中所称的违法行为并不包括违章的行为。这是因为“蓄意违章”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违法行为相比较而言,属于相对较轻的。在蓄意违章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直接目的,通常还会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小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时,将违章和一般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只有在违章行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的情况下,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人在违章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在过失状态下,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的,仍应当认得为工伤。在本案中,孙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并不是由于吴某军蓄意违章造成的,孙某的死亡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的情况包括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而相应地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大大地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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