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给无证人驾驶出事故 车主要担责

  摘要:本文主要说明的问题是明知对方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借车给对方,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一男子将登记为本人的摩托车交给一个无证人员驾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引发车祸。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0804.37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已经支付的84197.72元);被告林甲、林乙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70.11元;被告林甲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890.18元;被告林乙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22.55元。

  【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的小型轿车在路上行驶,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莫理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某同向在前行驶,被告林甲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乙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廖某驾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过红色二轮摩托车,导致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与红色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黑色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上述三车损坏,被告林甲、黄某和原告周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原告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黄某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脑损伤等, 共在ICU住院2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1397.72元,有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已经支付原告8419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黄某为贵港市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45.97元,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廖某系雇佣关系,黄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与被告林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出租公司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有交强险。

  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周某、被告林甲受伤,且原告周某、被告林甲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核定原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9164.74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合计627684.93元。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法院核实,丧葬费为17076元。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廖某、被告林甲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廖某、林甲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某承担21000元被告林甲承担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某及被告林甲受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09422.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19.74元。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1328.51元。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43931.44元,应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已经支付原告的84197.72元,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多支付40266.28元。扣减被告出租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多支付19266.28元,扣减被告出租公司、廖某多支付的1926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80804.37元。

  对于被告林甲承担的143682.84元,被告林乙作为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因管理不善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林甲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林乙、林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的2429.89元,在本案中,被告林乙、林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570.11元,剩余26112.73元,被告林乙承担5222.55元。综上所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知识关联: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就交通事故责任作了科学的划分。

  这就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末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另外,遇有特殊情况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采用责任推定的办法进行。

  即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怠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末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责任编辑: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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