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与被告张x、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1959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合,男,1957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男,1976年12月22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

  注册号:42000000033561。

  法定代表人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丽,女,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 1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合、李山水、被告张x(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1月22日20时左右,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去打汤圆面,经过107国道时,被被告张x驾驶的鄂AM6C92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猛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严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预计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将赔偿标的增加到130214元。

  被告张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正常行驶,没有违章,不应承担责任;2、对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已申请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应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情形、赔偿项目、范围、限额等向原告赔偿;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答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受伤后检查并治疗的伤情与法医鉴定检查的伤情不同,法医鉴定及其结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治疗未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负全责,应重新认定;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8、2009年2月5日解放军医院的600元放射费收据及确山县人民医院的60元门诊放射费收据均无病历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诊断无关,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其提交证据能证明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9、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治疗未终结不应采纳;10、原告提供2份独立毫无联系的户口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所谓被扶养人的近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法定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张x驾驶其所有的鄂AM6C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楼前路段时,与余xx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107线后在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余xx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张x和余xx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不服该认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3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09〕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鉴于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确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余xx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1、急性­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并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2009年3月3日,确山县公疗医院证明,余xx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114.1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技术室申请对其头部及右腿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余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估计约为伍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余xx右外踝骨折、右胫骨前缘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内侧副韧带损伤与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治疗是否终结。2009年6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09]临鉴字第131号,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余xx损伤后结果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余xx评残鉴定时应确定为治疗终结。

  另查明,余xx之父余国祥,出生于1926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朱洼村余庙村民组26号,身份证号41282619260612605X,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余xx,次女余香粉。

  2007年6月22日,确山县卫生局为刘小合颁发了确卫食字[2007]第0290号《卫生许可证》,2008年1月14日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驻马店市确山县地方税务局共同为刘小合颁发了豫国税确字412821570403251号《税务登记证》,2008年10月22日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刘小合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0日(笔误,应为2008年12月20日)郝二梅与刘小合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原告余xx及其丈夫刘小合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均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马园村小丁楼组,职业为粮农。

  张x所有并驾驶的肇事车鄂AM6C92号五菱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14日在天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C601080075495,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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