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17队。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501号。

  负责人陆xx,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崇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堡镇漾东村8队。

  上诉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沈光耀、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17日10时,顾x驾驶牌号为沪C-07368小客车沿崇明县北陈公路(该路段机动车道路宽为6米,道路中央标有黄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安镇裕安村9队路口(0.9公里)处,李xx之父李邦范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在小客车临近时向左转弯斜过道路。顾x遇情况时措施不力,造成小客车与自行车相撞,李邦范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3年11月27日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第2003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邦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议,该队于2004年1月8日作出撤销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责任认定,发回重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2004年2月5日,崇明交警大队再次作出第2003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邦范骑自行车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斜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顾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力,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李邦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3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崇明交警大队具有对崇明县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交警大队接报后依法进行了勘查、取证、鉴定等工作,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崇明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定李邦范违反让行原则,顾x违反安全原则,事故双方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4年7月15日,判决维持崇明交警大队2004年2月5日作出的第2003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后,李xx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xx上诉称:李邦范作为八十余岁的老人,其过马路时肯定会非常谨慎,在过马路时已经看过车况,不可能在车辆临近时斜穿马路;第三人顾x车速过快,并且临近路口,其实际是超速的,且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更没有避让,第三人顾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崇明交警大队辩称:发生事故的道路路宽只有9米,只有李邦范在车辆临近时斜穿马路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顾x遇险情时措施不当,责任认定中已经予以明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职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北陈公路为南北方向,道路宽为9米,道路中间为中心黄线,事故撞击点在中心线偏西。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其认定的“李邦范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及“顾x遇情况措施不力”的事实,出示了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17日顾x的讯问记录。顾x在笔录中陈述,其驾车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南向北行驶,看到在其前方10米不到的地方,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向西北方向斜穿马路,其发现后,鸣了喇叭并带了一下刹车。骑车人骑到路中间时好象犹豫不决,顾x驾车想从自行车左侧超过去,在此过程中自行车继续斜穿马路,汽车与自行车相撞。汽车的左前角与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相撞,相撞后一段距离汽车才停下来;

  2.2003年11月21日证人张玉芳的询问笔录。张玉芳陈述,200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看李邦范骑自行车向西北方向左转弯斜过马路,后与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2003年11月19日证人郭松青(顾x车上的乘客)的询问笔录。郭松青在笔录中陈述,其坐顾x车行驶至事故地段,看到在汽车前面10多米处,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开始左转弯斜穿马路,骑车人在左转弯前回头看了看,犹豫不决,既想过马路又想不过马路。汽车刹了一下车,车速慢下来,但车继续往前跑,在此过程中与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汽车前行一段才停下来。相撞时,汽车在道路中间,自行车前轮已过中心线,后轮刚好压着中心线;

  4.2003年11月18日证人李葵(顾x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李葵在笔录中陈述,当其乘坐的汽车离自行车大约15米时,自行车开始左转,但转了一下又停下来不转了,当汽车与自行车相距不到10米时,自行车又开始左转弯斜穿马路,这时汽车与自行车相撞。相撞时估计汽车驾驶员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汽车前行一段后才停下来。相撞时汽车骑跨中心黄线,自行车前轮已过中心线,后轮刚压中心线;

  5.2003年11月18日证人沈俊(顾x车上乘客)的询问笔录。沈俊在笔录中陈述,当其乘坐的汽车离自行车大约10米时,自行车慢悠悠开始左转弯向西北方向斜过马路,顾x这时踩了一下刹车并向左驾方向,在此过程中汽车与自行车相撞。相撞时汽车在道路中间偏西的地方,自行车后轮刚过中心黄线,汽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左后侧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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