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xx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叠民初字第5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8)叠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xx,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桂林市第十九中学学生,住桂林市机床厂宿舍。

  法定代理人:江x满,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小区33栋2单元102室,系原告江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x琴,无业,住桂林市机床厂宿舍,系原告的姑姑。

  被告(反诉原告):匡xx,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人,住灵川县灵川镇居委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xx诉被告(反诉原告)匡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x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江x琴,被告(反诉原告) 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18时10分,原告江xx放学回家,在叠彩区圣隆路口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时,被匡xx驾驶的桂C-83969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匡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78.08元(其中医疗费4293.08元、护理费3280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6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补课费13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匡xx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xx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匡xx侵害原告的事实;2、蒋凤清、高文贵、文朝环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人行道内被匡xx撞伤的事实;3、出院证和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4、医院的门诊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18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93.08元;6、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姑姑江x琴轮流护理;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从柳州到桂林护理原告并参加事故处理所支付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在桂林住宿的费用;9、车辆查询单,证明肇事车属匡xx所有;10、补课费收条,证明江xx出院后请老师补课支付补课费138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江xx骑自行车没有注意旁边车辆左转,与其同向行驶的匡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擦倒地,事故完全是由于江xx违章行为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多只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超出部份不予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补课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车辆被暂扣至今,车身右后部被刮伤,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江xx赔偿车辆修理费2252元、检测费160元、x管费1500元,车辆因停驶造成所购买的养路费、x险费、车船税费损失共计2063元,本人在此期间因处理业务用车支付租车费22600元及已支付江xx住院费用1000元,合计29575元。

  被告(反诉原告)匡xx对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于江xx违章行驶所造成; 2.机动车x险证、强制x险单、x险发票、完税证、养路费票据,证明匡xx在x险、缴税、养路费方面的损失; 3.维修估价单,证明匡xx的维修车辆需要的费用;4.住院押金条,证明匡xx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5.道路客运包车发票,证明匡xx在车辆被扣期间包车支出的费用;6、检测费发票,证明匡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检测费16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匡xx的反诉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匡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售后服务部的估算,而不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定损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检测费、x管费、租车费,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养路费、x险费、车船税费,是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费用,因此,匡xx提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财x桂林公司辩称:双方均未向公司提交任何x险依据和凭证,本次事故是否属于x险理赔范围,无法审定;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公司按照x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匡xx的反诉与公司无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财x桂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匡xx提供的书证中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1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2、6与本案无关,书证3是匡xx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书证5是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江xx提供的书证中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书证1、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书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书证2的证人没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书证7、8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住院治疗,往返柳州的费用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书证10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x桂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江xx提供的书证中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书证1、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5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住院床位费过高;对书证2、7、8的真实性有异议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10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18时10分,在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圣隆路口路段,被告匡xx驾驶的桂C-83969号轿车沿胜利路往圣隆路圆盘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江xx驾驶自行车在轿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然后左转横过道路,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匡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江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匡xx、江xx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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