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浚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李x强,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xx,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肖xx,男,197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常xx,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强与被告李xx、肖xx、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7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常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及被告肖xx、常xx和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我乘坐豫AZ2116号轻型普通机动货车在濮鹤高速公路北幅28KM+388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宁志勇(案外人)驾驶的豫L50800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同时,被告李xx所属车辆的司机肖xx驾驶豫J88117号中型客车追尾撞上豫AZ2116号机动车,造成我受重伤截肢致伤残。我花去巨额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制辅助具费,共计96499.56元。截肢需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配制假肢费、今后治疗费待伤残司法鉴定后认定追加。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5395元,误工费2703元,护理费8109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2.56元,配制辅助具费67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35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理由有三:第一、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认定豫J88117号机动车与豫AZ2116号机动车相撞,肖xx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司机肖xx驾驶豫J88117号中型客车行驶时,原告乘坐的豫AZ2116号机动车与宁志勇驾驶的豫L50800号机动车已发生追尾。当时该车没有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廊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其他警示,致使肖xx发现时离豫L50800号机动车约20米,虽采取刹车,车滑行控制不住撞到前方的原告乘坐的豫AZ2116号机动车。事故是由豫AZ2116号机动车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我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同时我也不认可。第三、豫J88117号机动车在2007年10月20日已出卖给常xx,责任认定书应由常xx签收。
被告肖xx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点理由与李xx第一点相同。第二、当时是阴雨天,属不可抗力,且原告的伤与我驾驶的车无关。
被告常xx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点理由同李xx的第一点相同。第二、责任认定书我不知其内容,对责任划分我不予认可,有司机在场,我没有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主要证明,被告肖xx驾驶的豫J88117号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豫AZ2116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肖xx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xx异议称,该认定书没有注明李x强如何受伤,且认定程度违法。
被告肖xx异议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xx异议称,认定书内容前后矛盾,让肖xx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相关信息。
三被告均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李xx。
三被告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5、诊断证明书一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
7、出院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期间共住院55天,共花医疗费33899.7元。
三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一日清单。
8、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x腿假肢一副,价格18000元。
三被告异议称,安装假肢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发票应为电子打印票。
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550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前需一人专职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李xx、肖xx异议称,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附后的司法建议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常xx无异议。
10、护理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三被告称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签字。
被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承保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豫J88117号机动车转让给常xx。
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可能是事故发生后达成的。
被告肖xx、常xx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即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是六支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全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安装一副假肢及所花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xx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高某为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2013年5月11日,高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相撞,保险公司以双方签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负保险赔偿责任。遂张某将被告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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