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振兴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60号。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曾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陆地村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陆地村24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xx,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振兴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5日21时38分许,被告陈xx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100ml)驾驶粤XA1869号轻型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伦羊路往羊额方向行驶,至北海大道路口(新伦羊路与北海大道组成不规则路口,其中新伦羊路划有单黄虚线,路口前方设置有人行横道及限速40公里/小时的标志,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时,将正在步行的李孟海和刘有满撞伤(两人没有靠路边行走),李孟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孟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xx承担主要责任,李孟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李孟海父母)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42951.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5398.8元(按上年度广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4769.9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7552.5元(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计算六个月,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陈xx赔偿因李孟海死亡的其余全部损失292951.3元,且认为被告林xx是陈xx妻子,应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被告陈xx就其粤XA1869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陈xx还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前,受害人李孟海原为农村居民,自2006年2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德伦威宝装饰材料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八达通新邦速递服务部工作,居住于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4769.9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孟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孟海死亡,而陈xx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被告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无须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虽然行人李孟海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xx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孟海因事故死亡,其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769.94元/年计算20年,即应为295398.8元。对于上述死亡赔偿金,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0元,余款245398.8元由被告陈xx予以赔偿。丧葬费方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11552.5元,扣除被告陈xx支付的4000元,陈xx尚应支付7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孟海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因李孟海本身亦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由被告陈xx赔偿2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共计277951.3元。此外,被告陈xx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5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抵销,故被告陈xx尚应赔偿原告272951.3元。被告林xx虽然与陈xx为夫妻关系,但本案为侵权之债,两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为陈xx个人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主张其除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陈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陈xx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刘xx50000元。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刘xx272951.3元。三、驳回原告李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陈xx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原审法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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