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x、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xx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7.6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xx驾驶豫AQA261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与阁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秦xx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脑损伤、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126. 4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秦xx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8.60元。

  2008年10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秦xx委托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xx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50db左右,已构成十级伤残。秦xx支付鉴定费78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18日,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秦xx系非农家庭户。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

  秦xx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张xx系豫AQA261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6日,张xx为该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xx向秦xx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秦xx支付8000元,给付秦xx亲属5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与秦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xx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秦xx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17585.04元。秦xx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54天,为3355.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为3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8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540元。根据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秦xx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秦xx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秦xx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249. 51元。鉴定费为780元。秦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秦xx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秦xx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75.23元。

  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人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张xx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人寿郑州支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xx为豫AQA261轿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60.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46260.19元。不足的部分9715.04元(55975.23元一46260.19元),应当由张xx予以赔偿。但张xx已实际支付16 0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现秦xx又要求张xx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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