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11号黄河工业公司劳司办公室2楼。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五号甲2号楼4-1-1号。
委托代理人王安稳,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新庆村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三府湾小区12栋5单元5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李钰,女,咸阳市司法局干部,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54号内后楼103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五号甲2号楼4-1-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灞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灞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王安稳,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陈xx与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陈xx向该公司交纳了1665元保险费后,对其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江淮HPC1048KL载货汽车一辆进行了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免责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5月份,陈xx雇佣持驾驶车型C1驾驶证的司机潘春亮为其拉运货物。同年5月4日18时许,司机潘春亮驾驶陈xx闽H02584号载货汽车行至西安市出口加工区内沿风竹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撞倒受伤,致死。经公安交管部门2008年5月15日事故认定,司机潘春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潘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3月,陈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西安分公司、人保灞桥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赔偿陈xx12.2万元。
庭审中,陈xx认为其购买保险时,合同未约定、人保灞桥支公司也未告知其驾驶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属于免赔范围。人保灞桥支公司承认未向陈xx释明驾驶人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事实,但合同第九条有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有规定,该规定所列项目属于常识性知识,陈xx应当知道,无需另行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人保灞桥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灞桥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人保灞桥支公司以陈xx雇佣司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免于赔偿的范围进行抗辩一节,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没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而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有垫付与追偿的约定,但人保灞桥支公司并未给陈xx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且该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陈xx不产生效力。人保灞桥支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及相关约定作出比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人保灞桥支公司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现陈xx主张人保灞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陈xx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未提供票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xx要求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人保灞桥支公司虽系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可以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xx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0元(陈xx预交),由人保灞桥支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陈xx。
宣判后,人保灞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陈xx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中型货车进行了保险。同年5月4日,陈xx雇佣没有驾驶中型货车资格的司机(只具有C1驾驶证)潘春亮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司机潘春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潘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我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并书面通知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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