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赔偿协议后反悔诉请撤销 法院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后赔偿方欲反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为由诉请撤销,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理据不足而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宝与李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李明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与李明的近亲属即六个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作为李明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而诉请江南区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原告不负责任,死者李明负全部责任。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自愿的原则。原告陈述的重大误解事由系保险公司承诺可赔付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事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 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来看,构成显示公平不仅要在客观上存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显不对等而致使利益严重不均衡的结果,而且在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意即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结果,亦须查原因,不仅客观上的明显违反公平、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要求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并不符合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条件。原告主张涉案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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