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沈民(1)权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XX,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金融学校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3段1里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铁路特种车辆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山丹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慕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杰,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司机,住址:苏家屯区百合街。
上诉人洛XX与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被上诉人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下午2时,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的司机李X驾驶辽A8772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苏路加工厂路口时,与驾驶辽A30658号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洛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洛XX受伤住院。洛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l天,又转至沈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最后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损伤。住院期间洛XX共支付医疗费23,860元。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二环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洛XX与李X负有事故同等责任。李X向沈阳市交警支队二环路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0元抵押金,洛XX已取走10,000元,剩余10,000元仍在沈阳市交警支队二环路交警大队扣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洛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耳极度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洛X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工资证明、沈阳市和平区佳声助听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洛XX、李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酿成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即李X应赔偿洛XX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系辽A87724轿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赔付责任。洛XX要求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修理厂赔偿原告洛XX医疗费23,860元、误工工资5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人员工资2,983元、交通费1,318元、伤残补助金50,687元、残疾用具费(助听器每只7,000元,共4只)28,000元、维修费用14,856元(含电池费用)、鉴定费1,095元,合计181,14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90,572元,扣除被告李X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80,572元。二、被告沈阳铁路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给付原告洛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上述一、二款给付款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负担。
宣判后,洛XX、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修理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洛XX称:(1)要求增加伤残补助金;(2)应增加误工费和交通费;(3)给付一次性治疗费用40,000元。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修理厂上诉称:(1)洛XX的转院系私自转院,其转院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2)误工费计算有误,洛XX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应被采信;(3)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人用具费和维修费用是依据进口助听器所做出的价格认定,应依据国产普通型的价格作出认定。李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和洛XX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二环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洛XX与李X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李X对洛XX所受之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李X系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的司机,肇事的辽A87724轿车的实际车主亦为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因此李X的赔偿责任应由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洛XX上诉提出的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其主张既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提出的洛XX转院系私自转院的主张,经本院核实洛XX从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转至沈阳市脑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均是根据病情需要和相应的医嘱发生的,不属于私自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提出洛XX的误工费过高一节,经查洛XX的职业系教师,其在事故发生前是几个培训班的授课教师,收入较高。事故发生后,因其听力损害严重系八级伤残,一直误工在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洛XX的误工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从2003年7月31日至2005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依据洛XX的收入水平和误工时间所判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洛XX的残疾用具费过高”的主张,经本院调查洛XX所使用的CANTA210助听器是由厦门瑞声达听力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国内产品,其价格在同类产品中亦属于中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用具费和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车辆段特种车修理厂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因李X的侵权行为致使洛XX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左耳极度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并至今误工在家。因此,从洛XX的损伤程度和李X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堡乡郎士屯村。 委托代理人祁XX,男,1962年5月l 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堡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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