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堡乡郎士屯村。
委托代理人祁XX,男,1962年5月l 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堡乡郎士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康平镇立新居民委2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 1979年l0月15日出生, 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零组551。
上诉人祁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06)法民权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 0日11时,范xx驾驶辽AZ2101号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线607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祁XX相撞,至使祁XX身体受到损伤。2005年2月10日,祁XX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前额、 四肢擦皮伤。董XX支出医药赞246.00 元。2005年2月ll日至2005年2月22日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复合外伤;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L4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3,042.l 0元,其中床费108天,每天15.00元,计1,620.00元。支出交通费500.00元。董XX已向祁XX支付1,200.00元。 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董XX,范xx是其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10日11时,范xx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祁XX相撞,导致祁XX的身体受到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祁XX请求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此,关于祁XX实际住院天数,因住院病历只载明11天,故应据此认定祁XX住院11天,误工天数11天。祁XX在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床费收据108,支出l,620.00元,与实际住院天数11天不符,超出97天,多支出床费1,455.00元系祁XX扩大损失,不予以支持。董XX系车辆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对祁XX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范xx系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祁XX对范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董XX赔偿祁XX医疗费1,649.79元(1,833.10元X 90%):误工费151.20元{168.00元(14.00元/天X12天)x90%};护理费151.20元:{168.00元(14.00元/天X12天) X 90%};伙食补助费108.00元{120.00元(10.00元/天X12天)X90%};交通费450.00 元(500.00元X 90%),计:2,510.19元。其中扣除被告董XX支付的医药费1,446.00元,应赔偿1,064.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范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计550.00元。被告董XX负担495.00元(550.00元X90%),原告祁XX负担55.00元(550.00元X10%)。
宣判后,上诉人祁XX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实际住院108天,应按照108天赔偿我各项费用;2、应赔偿我交通费2200元;3、我经交警部门鉴定为10级残,应支付我残疾赔偿金6,614元,误工费6300元。
被上诉人董XX、范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范xx驾车撞伤祁XX,经交警部门认定范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祁XX承担次要责任。范xx应当在自己所应承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祁XX上诉主张其实际住院108天,应按照108天赔偿其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祁XX住院病历的记载仅为11天,故原审法院以11天为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祁XX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XX上诉提出的其发生交通费2200元,应予赔偿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祁XX虽有大量车辆运输票据,但均不能证明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祁XX提出的其经交警部门鉴定为10级残,应支付我残疾赔偿金6,614元,误工费63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祁XX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祁XX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因祁XX于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鉴定,故此份鉴定书已不属新证据,对祁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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