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武XX,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云丰钢铁厂。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11月4日,彝族,玉溪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杨发兵(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柏树村委会四组。

  被告武XX,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甸心村12组。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特别授权),男,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武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学、杨发兵,被告武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6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武钰程行至春城线K15+700m处与被告武XX驾驶的云AB3394拦板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武钰程受伤和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当天为双方主持调解,由被告支付我购车款(以购车原始发票为准),并将被撞损的云FC7476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场交给被告自行处理,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费。调解达成协议后,我将自己和武钰程的伤情基本医治好,带着全部发票找到被告要求照协议赔偿时,被告却言而无信,拒绝赔偿。现我要求被告武XX赔偿我医疗费797.70元,车辆损失费5802元,交通费90元,车辆登记挂牌费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49.70元。

  原告据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武XX来承担的事实。

  2、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左膝关节急性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原告在龙泉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738.20元的事实。

  4、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0元车船税的事实。

  5、车辆购置税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纳350元购置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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