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很平常,但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个问题——当事人对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主要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目前却没有任何有效救济途径可寻,引发了包括法律实务人员在内的法律界人士的持续关注。
申请复核却因法院受案而终止
去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东石环(东三环)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交通事故。当日,赵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东石环段干桥处时掉头行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小客车仰翻后起火,小客车上包括驾驶人张某在内的三人当场死亡。事后交警认定, 赵某违法掉头,张某醉酒驾车,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做出后,赵某的亲属不服。其亲属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张某醉酒驾车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至少是同等责任。于是,其亲属委托代理律师,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大队的上一级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了其申请。但一周后,受委托代理该案的律师李XX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对方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已受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复核终止。
据悉,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但同时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等4种情形,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交警部门终止赵某亲属的复核申请,就是基于上述规定。
证据定位剥夺救济权利
李XX认为,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提出复核申请的规定,已基本上形同虚设。
李XX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旦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受害方一般都会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如果受害方不起诉,不申请财产保全,那么根据有关规定,5个工作日后交警必须放行所扣押车辆。所以,从法理上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时,所谓的申请复核权已是形同虚设,其命运不是 “不予受理”,便是“终止复核”。
那么,复核无望,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李XX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相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此,从事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又是怎么看的呢?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负责人王强告诉记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运用法规准确,可以采信;相反,如果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运用法规不准确的理由充分,也可以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将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督察主任贺XX进一步解释说,他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就某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或终止复核,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查证的义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展开法庭调查,属实的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属实的也可不予采信。
引言:本文主要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全文的知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和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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