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良诉吕某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良,男,43岁,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城莲花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徐庆忠、王子建,均系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妹,女,73岁,汉族,惠阳市人,住惠阳市马安镇黄严村布咀。

  委托代理人:孙某浓,男,194*年出生,系被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黄某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系粤P063**号车的实际支配人。2001年9月24日7时50分,上诉人驾驶粤P063**号小客车从惠东往惠州行驶至惠阳市平潭路段,即G324线827M+200M处时,碰撞路右行人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被送往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段及平台骨折,脑震荡,右手骨上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至一审开庭时已 362天,用去医疗费64102.4元。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惠阳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后,于2001年9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时速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第35条第1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注明“已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认定书后15日内向惠州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但该认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签收。2002年7月5日,惠阳平潭交警中队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两次调解时均向双方宣读事故责任认定,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款数额差距大,没有达成调解。同月9日,惠阳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遂于同年7月15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32万元。原审受理后,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签收责任认定书,并于同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惠州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期间,原审中止本案审理。同年8月19日,惠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第1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交警支队重新作出认定后,惠阳平潭交警中队于2002年9月 16日再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时告知双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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