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蔓诉赵某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孙某蔓诉赵某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蔓,女,汉族,197*年2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号楼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明,男,汉族,196*年9月**日,住济源市轵城镇岭头村。

  原审被告:姬某波,男,汉族,现年28岁,住山西省高平市康乐小区*号楼1单元501室。

  上诉人孙某蔓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蔓上诉称: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调解结案,在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以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即应由郑州市或山西省有关法院管辖。

  赵某明答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完全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系由交通事故所提起,故该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因此,孙某蔓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某增

  代理审判员胡某越

  代理审判员桑某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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