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王Y、王PP追偿交通事故代垫款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佛山大道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荀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Y,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PP,男,(略)。

  黄XX与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城区公路局)、王Y、王PP追偿交通事故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XX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同年8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黄XX,城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波、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王Y、王PP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曾宇辉代表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0年1月1日10时,王Y驾驶车牌为粤E·03247倾卸大货车沿顺德区百安公路从杏坛往伦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勒流镇百丈大桥以北斜坡路段时,遇李带本驾驶的E·SX431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伦教往杏坛方向顺行在大型车道上,倾卸大货车与两轮摩车发生碰撞后,倾卸大货车车头再撞上大桥西侧桥栏,造成李带本受伤,两车及桥栏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Y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城区公路局支付李带本医疗费39753元,并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保证金10000元。

  另查:肇事大货车系城区公路局于1994年11月4日向杨润朗购买,购买后该车一直登记为城区公路局所有。城区公路局曾将该车辆转让给朱国强,朱国强于1997年1月3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黄XX。1997年2月1日城区公路局以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黄XX签订《代管车辆协议》,约定:黄XX将该车辆挂靠城区公路局入户;城区公路局负责缴纳车辆的公路规费,黄XX负责缴纳车辆的其他费用;黄XX每月向城区公路局交付每台车管理费700元;黄XX需要转让车辆,应通知城区公路局,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黄XX如约缴纳了1997年2月至4月共3个月的管理费。因该车证件不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黄XX未继续缴交管理费。1997年8月20日,黄XX将肇事的大货车作价2.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PP。双方约定1997年8月 20日起车辆的一切费用及安全由王PP负责。此后,王PP并未向城区公路局缴交管理费。王PP将该车辆交给王Y驾驶时,发生了前述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Y驾驶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Y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代其垫付了伤者的医药费及事故保证金合共49753.79元,该款应由被告王Y偿还给原告,被告黄XX将车辆卖给被告王PP,王PP为该车辆的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对被告王Y偿还款项亦负有垫付责任。被告黄XX是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车辆转让、买卖过程中的一人,该车辆实际支配人已发生转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XX清偿代垫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Y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垫付款49735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PP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Y、王PP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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