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瞿某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三溪乡江岭村3组。 原告:沈某(瞿某华之妻),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县

  [案例正文]: 原告:瞿某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三溪乡江岭村3组。

  原告:沈某(瞿某华之妻),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科,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垫江县坪山镇沈界街48号。

  委托代理人:胡宗洲,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礼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该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两核负责人。

  原告瞿某华、沈某诉被告杨某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华、被告杨某科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华、沈某诉称:2004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科驾驶自己所有的渝A83171号农用车(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由垫江县裴兴乡向三溪乡方向行驶,行至三裴路3km+600m处,将我们上学前班的独生女瞿某撞倒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科支付了10000元后拒绝赔偿。因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我们女儿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补偿金443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2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减去被告杨某科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67662.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40000元,由被告杨某科赔偿27662.80元。

  被告杨某科辩称:我驾车将原告之女瞿某撞倒碾压致死属实,但系瞿某横过公路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与瞿某负同等责任。由于我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0元,其余部分以及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由我与原告平均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不再应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科驾车将横过公路的瞿某撞倒碾压致死,以及我公司与被告杨某科签订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第三者责任险不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原告也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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