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曾健。
被告姚xx,男,44岁。
原告李xx与被告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3月7日14时25分,被告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进行注册登记上路驾驶摩托车,在新晃县教育局门口路段与原告相撞,原告当时被撞倒昏死在地,经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头部有一大伤口大流血外,内伤为大脑和下蛛网膜出血及左枕顶骨线性骨折。”生命垂危,经医院三天三夜抢救,万幸脱离生命危险,由于被告方的极不负责和自身的经济压力,原告在伤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4月4日出院回家进行门诊就医以省开支;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晃县交警大队监理认定,被告姚xx应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的同志两次找当事人协商,最后以三七比例量化双方各自的责任分摊(姚xx是七,李xx是三)。但被告姚xx除在事发当时交了5000元入院抢救费后,始终不来医院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多次电话和被告联系,被告也不来医院支付医疗费用,未就有关事项当面沟通。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xx赔偿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肇事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553元(医疗费15724元,误工费3068元,护理费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
被告姚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4时25分,湖南省新晃县兴隆镇浮漂田村里三田组人姚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晃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新晃县教育局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阳光村得是组村民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09]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姚xx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双方达成共识,主次责任分摊:原告李xx承担30%,被告姚xx承担70%。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当即被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顶骨线骨折,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原告住院28天(2009年3月7日入院至2009年4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10724.12元;原告李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在医院护理,2009年4月4日原告李xx出院时,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1、注意休息,全休半月;2、监测血糖,规律用药;3、不适随诊。”原告李xx主张出院后回家进行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生建议的后期治疗费用预计及鉴定结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凭证及相关病历资料;被告姚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xx入院治疗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李xx为此次交通肇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第字11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李xx曾向本院起诉,后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09]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x病危通知及危重病人谈话单1份、李xx的住院病历1份、脑脊液检验报告单1份及CT检查报告单4份,证实原告李xx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
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x出院记录单1份,证实原告李xx出院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情况;
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李xx因交通肇事受伤花费医药费10724.12元的事实;
6、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李xx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的事实;
7、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本案被告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主次责任分摊,双方达成共识原告李xx承担30%,被告姚xx承担7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已住院开支医药费10724.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查后认为住院医药费部分属实,应予支持,但对后期治疗费,鉴于没有医生的建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出院后因后期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发票及相关诊断资料,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306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应根据湖南省2008年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0632元计算,为1252.59元(29.13元/日×43日),本院对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李xx虽然没有医院相关证据证实其必需要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从本院调查的有关情况来看,原告李xx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告李xx的丈夫也确实在医院护理原告,鉴于原告李xx的丈夫为农村户口,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湖南省2008年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063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15.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91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内为12元/日,计336元(12元/天×28日);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营养费为516元(12元/日×43日);被告姚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对应当由被告姚xx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已承担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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