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裴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55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男,198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8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65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裴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2日18时,原告王xx骑助力摩托车返家途中,行至荥阳市庙王公路郑西铁路桥往南55米处,被迎面驶来的被告裴xx所驾豫A2P91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助力车撞坏。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再不予照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8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495.12元(12181.12元+8元+16元+610元+680元)、误工费11868元[(1988元+1976元+1972元)÷3=1978元×6月]、护理费2952元(住院21天×2人×36元=1512元+出院40天×1人×36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930元(31天×3月×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文印费625元(605元+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至7项共计30685.12元×70% =21479.6元+4000元=25479.6元。

  被告裴xx、李xx口头辩称:被告李xx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裴xx同意赔偿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证据证明且在责任以内的损失;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裴xx驾驶豫A2P911轿车沿荥阳市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速铁路桥南55米处时,与王xx骑的助力摩托车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 第1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裴xx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裴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0月30日,即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脑损伤;2、腹壁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19日,王xx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2205.12元(住院医疗费12181.12元、门诊其他费8元、16元)。出院医嘱:1、休养半年;2、3天后来院换药;3、2周后来院复诊。

  2009年10月30日、11月9日,裴xx为王xx两次垫付住院押金共计2000元。

  2009年11月21日,该院为王xx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证明一份。

  王xx提交2009年11月23日、26日荥阳市平安诊所出具的收据两份,主张药费610元、680元。

  另查明:豫A2P9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xx,李xx与裴xx系母子关系。豫A2P911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 [2009] 第1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裴xx驾驶豫A2P9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xx作为豫A2P911号轿车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xx的医疗费12205.12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王xx提交2009年11月23日、26日荥阳市平安诊所出具的收据两份,主张药费610元、680元,由于没有处方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王xx提交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三份,因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xx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31元/年计算6个月为6815.5元。

  王xx的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员农民身份,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44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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