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2日、8月25日分别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任xx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任xx驾驶豫HC072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南仓线东辛庄村大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温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1516.67元,被告任xx仅付7000元后,下余医疗费拒绝支付。因原告经济困难,于2009年7月12日出院。经了解,被告任xx就豫HC0723号小轿车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因任xx驾驶的豫HC0723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该事故被告任xx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第一被告理赔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516.67元、误工费2447.6元、护理费1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18.37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予以追加;3、被告任xx对第一被告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6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41.5元,复印费28元;变更误工费为2830.4元,护理费为1732.4元,其它诉讼请求仍按照原诉讼请求,总计金额为26476.9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被告人身侵权报案后,指派温县支公司到事故现场,但事故车辆已不在现场,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有所怀疑。2、该事故发生在中午一时左右,事发路宽10几米,经走访群众,任xx是酒后驾车,应按照强制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复印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医疗费根据保险条例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定额赔偿。
被告任xx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任xx没有喝酒,保险公司听说任xx喝酒,没有证据,不应认定。当时任xx去东辛庄村要帐,如果是十二点多,从时间上看不会去喝酒,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把误工、护理的依据体现,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多少赔偿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原告任xx已经付给7000元医疗费,该款也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xx与被告任xx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周xx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有问题,是为了任xx逃避酒精检测而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任xx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任xx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3、温县中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温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
4、治疗费清单计款11516.67元、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条据、焦作市人民医院放射费条据各1张。被告任xx、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任xx称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没有异议。
5、交通费25张、复印费2张,计款28元,证明原告去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以及复印病历的费用。二被告没有异议。
6、根据原告申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二被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任xx、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周xx、被告任xx及案外人原琴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当,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任xx驾驶豫HC072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南仓线东辛庄村大街时,与在路边的原告周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x及案外人原琴受伤,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xx、原琴无责任,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右4、5、6、9肋骨骨折;2、左头枕部皮下血肿;3、右锁骨骨折。同年3月24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支付检查费94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周xx出院,支付医疗费11516.67元。出院医嘱载明:……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周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xx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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