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告买xx与程xx、刘xx

  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告买xx与程xx、刘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买xx,男,1972年3月1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xx,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张合义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告买xx与被告程xx、刘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程xx、被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时原告运输公司以保险单盖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支公司)为由,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变更为博爱支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4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原告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程xx、被告李xx、被告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xx诉称,2009年9月19日11时38分,被告程xx驾驶的豫H7315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冢沁线211KM+63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原告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78037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原告的雇员丁超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沁阳市怀府医院(雇员丁超只输液治疗),第二天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由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程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xx个人所有,现卖给被告李xx,并在博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7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费(包括施救费)25939元、车辆停运损失30916.3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68191.77元。被告博爱支公司在其对豫H7315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直接理赔给原告买xx。

  被告程xx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2008年我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xx,但未过户。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依据是沁公字(2009)第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买xx和丁超驾驶豫H78037号货车撞上了我的车,在询问笔录中买xx和丁超弄不清楚撞在我车上的情况,并且谎报车速来遮盖自己的超速,说明其在故意掩盖交通事故的真相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更能证明原告是过度疲劳、神智不清、超速驾驶或者是酒后超速驾驶、神智不清,遇情况没有采取措施撞在了我的车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原告货车的损坏严重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货车实有超速,从两车的撞击部位可以证明交通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事实不符,从交警利用书写技巧篡改程xx的讯问笔录和在交通事故照片中没有地面残物特写照片,说明交警有意包庇原告,伪造交通事故材料,从现场的残片和两车的撞击部位也能看出现场是伪造的。原告和丁超的口供证明了我的货车在紧急避险。综上所述,《沁公交认字[2009]第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不准确,没有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所以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之规定,程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程xx向焦作市交警支队递交了事故责任复核申请,但法院没等复核结论做出,就受理了买xx的起诉,导致焦作市交警支队无法复核事故责任,驳回了复核申请。在2010年元月12日,答辩人又一次经焦作市公安控诉科向焦作市交警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但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谎报说法院又受理了买xx的起诉,导致焦作市交警支队再次无法受理事故责任复核。既然法院多次阻碍交通事故责任的复核,就请法院为我主持公道。我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不存在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况且责任复核没有做出,所以《(2009)沁民初字第838号财产保全》的查封不应该。给我造成的停运损失157878元和100000元的担保金损失以及停车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电瓶损坏1000元,合计262638元,请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买xx在2009年11月4日开庭之前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法院应依法裁定超出11月4日之前的赔偿请求不受理,原告的停运损失是依照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的,离2009年9月19日太远,不合理不合法,不应该支持。原告家属等人哄走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导致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时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并且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定损。

  被告博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xx提起复核,因法院受理该案,公安部门已中止复核程序,所以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做出认定;其次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车辆也未经保险公司核保,不应理赔;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公司具有法定资格。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推荐: 刘XX诉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刘XX(又名刘德兴、刘等兴),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 段上村委会田心刘家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6807026311。   委托代理人:刘X根,男,1957年4月…

© 版权声明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0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