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53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清南村5组,身份证号码:510218195308187674。

  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60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北碚区文化村82-29号,身份证号码:510215601214711。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住北碚区奔月路100号,机构代码:90320403-9。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XX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六,被告刘XX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刘XX驾驶渝A03566号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桥方向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苟家桥路段处,遇行人原告王xx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被告驾车制动中,渝A03566号轿车右前角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01.6元。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个证明,算不上工资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08时20分许,刘XX驾驶渝A03566号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桥方向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苟家桥路段处,遇行人原告王xx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刘XX驾车制动中,渝A03566号轿车右前角与原告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2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事实:驾驶人刘X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停车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行人王xx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刘XX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北碚区水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住院21天。

  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了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右膝损伤后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67-2002)第4.10.10.i之规定为X(十)级伤残。

  2009年4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续医费进行鉴定,出具了渝法医所2009(临床E)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左胫骨平台内固定之“L”钢板在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其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进行测算约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

  车辆渝A03566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王xx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赔偿来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王xx撤回了劳动合同书的举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处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09(临床E)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车票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邹小荣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事故的成因,邹小荣是有过错的,应对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x在横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没有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节设施;通过由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节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全人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原告王xx亦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邹小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邹小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邹德强派发冰糕业务,尽管被告邹德强并不知情,但是被告邹小荣运送冰糕的行为客观上使被告邹德强受益,因此,对于被告邹小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德强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定由被告邹德强分担邹小荣应承担责任的40%为宜。

  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16861.51元。

  2、误工费,王xx住院32天,休息30天,共计误工62天,虽王xx已年满55岁,但有证据表明其尚在工作,应当主张其误工费。原告王xx提供的其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2天×30天=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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