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文明,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贺寨035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魏xx,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生,农民,系魏xx之妻。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

  上诉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6时l5分许,陈xx驾驶豫AA0529号货车沿刘河乡陈家岗刘河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窝张村至石庄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魏xx驾驶的豫AFQ370两轮摩托车沿窝张村至石庄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豫AFQ370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魏xx及其妻(乘车人)王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豫AA0529货车继续前行,在证人魏书建追赶的情况下停车。随后,魏xx、王xx的亲属赶到,陈xx将豫AA0529货车停放在荥阳市刘河镇窝张村委院内,自带车钥匙。之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要求将豫AA0529货车放行,但魏xx、王xx的亲属王金电等人不同意放车,强行扣留该车。2008年12月24日,该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中队出警民警于案发当天在事故现场发现豫AA0529货车已被扣留至刘河乡窝张村委院内,后经过多次协调,伤者家属王金电等人拒不配合,强行扣留豫AA0529货车”。

  2009年3月6日,魏xx、王xx申请财产保全。2009

  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豫AA0529货车扣押至荥阳市京城停车场。2009年5月27日,由于陈xx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豫AA0529货车解除扣押。2008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第20081 2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以及魏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

  陈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

  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魏xx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魏xx支付该院医疗费1620.04元(住院医疗费694.94元、门诊医疗费435.1元、490元)。2008年12月8日,魏x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l、头皮裂伤;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左肩部)。2 008年12月27日,魏xx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612.6元(住院医疗费3529.6元、门诊医疗费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魏xx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皮软组织损伤。王xx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511.54元。2008年12月8日,王x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2009年1月3日,王xx出院,支付医疗费16626.2元(住院医疗费16523.2元、门诊医疗费103元)。出院时吩咐:1、左上肢贴胸固定至骨折愈合(约需3-6个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上肢负重,仍需陪护;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5、不适随诊。王xx提交2009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检查费70元。王xx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 0元。王xx提交2009年1月30日、3月7日荥阳市刘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主张放射费30元、西药、挂号费61.9元、22.9元,共计114.8元。王xx提交2009年2月1O日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药店收费票据一张,姓名魏富成(IC卡支付),主张西药费190元、中成药55元,共计2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申请伤残评定,2009年3月16日,魏xx、王xx与陈xx双方在本院技术科协商同意:王xx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再进行伤残评定。另查明:2003年11月,豫AFQ370普通两轮摩托车(豪爵)登记入户,车主系魏xx,该车检验合格至2005年6月。魏xx驾驶证为D证,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5年3月25日,豫AA0529中型自卸货车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王xx系登记车主。2008年4月8日,陈xx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与王xx签订协议书。陈xx没有办理豫AA0529中型自卸货车过户手续,系该车实际车主。1995年6月29日,陈xx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6年6月29日换证,有效期限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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