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何X民、何X苏、何X兰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821号

  原告梁XX,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东北村民小组赤岗大路13号。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妻。

  原告何X民,男,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XX,身份同上,系何X民之母。

  原告何X苏,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父。

  原告何X兰,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沙田大围美林村美阳楼1129号。系本事故死者何伟光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景梅,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竹园大厦。系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世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何X民、何X苏、何X兰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何X民、何X苏、何X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和林景梅、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何X民、何X苏、何X兰诉称:2005年3月8日,何伟光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从虎门镇太沙路向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虎门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时,摩托车与路上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伟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伟光经东莞市虎门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22时50分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何伟光虽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但他在1990年就已获得B照,有驾驶经验;该路段是双向8车道主干线,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在施工地点不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不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用石、地下挖出的淤泥随意摆放在路面,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显失公正,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事故的过错难分主次,亦应按同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8元(39376元×50%)、误工费210.88元(8天/30天×18979元/12月×50%)、护理费373.35元(8天/30天×33602元/12月×50%)、住宿费360元(8天×90元×50%)、营养费400元(8天×100元/天×50%)、丧葬费4744.75元(6月×18979元/12月×5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54.28元(何X民为13年×2927.35元×50%、何X苏为12年×2927.35元×50%、何X兰为20年×9636.24元×50%)、死亡赔偿金40545.80元(20年×4054.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277。06元。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5时30分,天晴,何伟光无证驾驶粤S.L207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何伟光)从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从太沙路往连升路方向右侧路边为道路施工占道)时,摩托车车头与路边施工的石头碰撞,造成何伟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定字【2005】第C31非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光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何伟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伟光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3月15日死亡。何伟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9376元。

  另查明:何伟光的直系亲属为:父亲何X苏(事发时68岁)、母亲何X兰(事发时60岁)、妻子梁XX、一子何X民(事发时5岁零2个月)。何X苏与何X兰有两个子女,即一子何伟光与一女何柳香(出生于1974年3月12日)。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1、(1)本事故中摩托车司机何伟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虽然何伟光在事发之前已取得B照、有驾车经验,但其驾驶摩托车应依法持有相应的E照,何伟光取得B照不代表其有驾驶摩托车的合格水平,何伟光无证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2)本事故发生地点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全兴汽修厂路段,该路段为双向八车道,中间设有双实线分道,而事发地点在路边,按一般常理,摩托车在如此宽阔的道路上行驶,道路的障碍物即施工石头是堆放在路边而非道路中间,只要驾驶人尽一般的谨慎义务,应可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3)事故发生时为3月8日早上5时30分,且天气晴朗,能见度较好,驾驶人尽合理谨慎义务足以避免撞上路边的石头。综上所述,何伟光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何伟光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何伟光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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