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

  (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XX,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原告程XX,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程XX的母亲。

  原告彭XX,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

  被告王X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石铺镇先进村。

  委托代理人王绎明,系被告王X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

  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余石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吴址村。

  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程XX、彭XX为与被告王X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通知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王海荣、被告王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绎明、赵长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邹大权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木、吴世林、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XX,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原告程XX,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程XX的母亲。 原告彭XX,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王XX、程XX、彭XX诉称,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xx之子黄海江(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X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读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X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X龙所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黄海江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身前所负债务依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海江的遗产现有被告黄xx保管和控制;被告王X龙及黄海江因过错共同造成了程读龙的人身损害,被告汽车公司系车主,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X龙所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X龙、被告汽车公司、被告黄xx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36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556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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