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王xx、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号:(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1080号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马玲。

  被告王xx。

  被告赵x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连生。

  原告许xx与被告王xx、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王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4年12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皖NJ38/00742号车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线1146公里处,因疏于观察,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的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碾压我双下肢,致我受伤,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右跟腱断裂、左右胫前动静脉断裂、左腓总神经断裂等,后因左小腿坏死严重危及生命而截肢,现已安装假肢。经法医鉴定,伤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下肢功能障碍和疤痕形成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王xx系NJ38/00742号车主。该车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经法院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我50000元。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还应赔偿我伤后各项物质损失的70%即107311.59元。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两项合计150311.59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院治疗9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8元计算(18元/天×92天=1656元)

  2、护理费

  原告从2004年12月19日住院到2005年6月9日作伤残鉴定计170天,由原告父母、哥哥护理,参照医院护工工资标准35元/天计算(35元/天×170天=5950元)

  3、误工费

  原告从2004年12月19日住院至2005年6月9日作伤残鉴定计170天,按原告从事装璜水电工工资标准40元/天计算(40元/天×170天=6800元)

  4、交通费

  原告门诊2次,安装假肢、鉴定各1次,计4次,每次包车120元(4次×120元/次=480元),另护理人员按12小时/人次计算,其交通费从淳化到454医院每次3元,总共为368次。(92天×2×2×3=1104元),合计1584元,因为护理人员没有保管好车票,所以开具了1张总额为950元的发票。

  5、假肢安装费

  原告在南京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16985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儿子许振华2001年3月7日出生,事发时4岁,到18岁尚有14年。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35元/年计算(14年×3035元/年÷2=21245元)。原告有兄弟姐妹共3人,父母2人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3035元/年及抚养年限20年计算(20年×3035元/年÷3×2=40466.67元)。二项合计61711.67元。

  7、鉴定费

  原告做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0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按江苏省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4元/年,按5级伤残、2个10级伤残计算[4754元/年×20年×(60%+1%+1%)=5894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而且原告残疾赔偿金等也是以农民标准计算的,结合上述因素,主张43000元。

  被告王xx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该起事故应属交通意外而非交通事故;(2)对原告治疗费用,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如果措施适当不会造成原告治疗费用扩大及伤残等级扩大,存在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3)原告伤后的各项物质损失应适用2003年度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赵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有过错,我在转弯行驶,原告从后面碰到我的车,不是相撞,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16时05分许,赵xx驾驶王xx所有的皖NJ38/00742变型拖拉机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线1146公里处,与原告许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xx受伤。2004年12月31日,江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公交[宁江](2004)第6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赵xx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赵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次要原因,依法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赵xx驾驶王xx所有的皖NJ38/00742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许xx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左小腿坏死,严重危及生命考虑截肢。已用去医疗费73483.09元,后许xx曾诉至本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超出部分由王xx、赵xx连带赔偿。本院依法判决许xx伤后医疗费用73483.0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已执行),王xx、赵xx连带赔偿16438.16元。事故发生后,王xx已给付许xx27000元。另查明,原告许xx与妻子韩桂美育有一子许振华年4岁(2001年3月7日生),其有兄弟姐妹共3人,父许家亮、母梁明琴。2005年6月9日受江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淳化中队委托,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许xx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5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右下肢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许xx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鉴定费300元、安装假肢花费16985元。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3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公交[宁江](2004)第60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2005伤残评字第241号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医疗病历、出院小结、江宁区土桥镇及中圩村证明、户籍证明、江苏省统计局年鉴中相关指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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