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xx诉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阴xx诉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阴xx,女,195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海,男,1954年5月11日生。

  被告郭x,男,1982年10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xx诉被告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xx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xx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郭x驾驶豫ARE515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寨村口处与原告阴xx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阴xx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仅支付5000元。现原告阴xx仍在住院,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阴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阴xx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阴xx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住院期间8962元,其中医疗费7162元、误工费700元(35元×20天)、护理费700元(3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

  二、出院后继续治疗12700元,其中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6月×1000元)、护理费4200元(6月×700元)、营养费10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电动车2800元;

  五、其他400元;

  共计27362元,其他损失400元放弃,再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21962元,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郭x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构成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且必须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才予赔偿,其他单位定损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郭x驾驶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豫ARE515小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寨村口处,与阴xx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 第1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郭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阴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郭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阴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2月3日,阴xx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22日,阴xx出院,其住院医疗费7161.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3、1周复诊;4、症状加剧,及时复诊。

  2009年12月4日和22日,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经郭x两次共支付阴xx款5000元。

  阴xx提交荥阳市豫龙卫生院证明一份,主张药费160元;护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孙保国证明一份,主张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豫ARE515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郭x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ARE515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豫ARE515小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代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 [2009] 第12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x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豫ARE515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豫ARE515小轿车车主,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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