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xx与吕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xx,女,1945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9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xx因与吕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xx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印,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自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30日l 7时30分,在东上线滑县上官镇街里路段,原告逯x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逯风阁受伤,肇事车逃逸。2004年4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于2004年5月10日要求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该支队经调查作出了综合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被告仍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以(2005)滑法行初第39号行政判决撤销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4027号责任认定书,责令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安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逯xx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以(2007)安行再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6)安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吕xx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吕xx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并于2007年1月1日作出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后原告逯风阁仍以一、二审和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原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逯xx所举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证明被告吕xx驾驶豫G42059号红色昌面包车将其骑着的自行车撞倒之事实,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1月30日接警,2003年l 2月22日滑县公安机关做出刑事技术鉴定,不能证实违章行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且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4月27日做出的第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又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所限定的期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逯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逯x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证据和判决结果相矛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此案的交通事故肇事人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第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且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2月24日所写的证明相矛盾,故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实此案的交通事故肇事人为被上诉人。因此,原判驳回上诉人逯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郭文吉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九年七月五日
代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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