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与被告杜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冯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喜善,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杜xx,男,汉族

  原告冯x与被告杜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7日21时30分骑两轮摩托车路经山城路南段,由南向北靠右边正常行驶到市园林处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F04236报废车辆从后面撞到右边人行道上,使原告身受重伤,后住进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科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而被告在向医院交了500元住院费后,再也不管不问。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第07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议,鹤公交执法监【2007】第2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一大队第079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撤销,由一大队在10日内另行认定。一大队又作出了第07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特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43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1228.8元、护理费378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00元、修理费714元(庭审中变更为1650元)、交通费60元、打印复印费20元。

  被告杜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杜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

  2、肇事车辆豫F04236查询单一张;

  3、交警一大队第07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经研究事故认定如下:杜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2款3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载明: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认为交巡警一大队第0797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撤销交巡警一大队第0797号事故认定书,在10日内另行认定;

  5、交警一大队第0711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经研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交警一大队向法医医院出具的为冯x做伤残鉴定证明信一份,载明:2007年9月7日21时50分,杜xx驾驶豫F04236号汽车与冯x所驾的豫FA287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冯x受伤,请协助将冯x的伤残作出鉴定,以便交通事故的处理。交警一大队李波、董保存,2007年10月26日;

  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载明:冯x,男,24岁,入院日期2007年9月7日;

  8、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

  9、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10、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11、陪住证一张,载明:病人姓名,冯x,陪住人姓名,冯喜善,法医科一病区125病室31床,起止日期2007.9.7-10.9;

  1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载明:姓名,冯x,性别,男,年龄29岁,入院日期,07年9月7日,出院日期07年10月9日;

  1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共计2298.43元;

  14、鹤壁市大百线鑫晨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豫FA2879,2007年10月18日,施救费8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500元;

  1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豫F2879,2007年11月19日,评估费100元;

  16、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五羊125摩托车(车牌号为豫F2879)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佰壹拾肆元(小写)714元。2007年10月18日;

  17、交警一大队放车通知书一张;

  18、面额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住院后法医照相花费一百元;

  19、2008年7月6日鹤壁市朝阳街朝阳复印打字店出具的面额为十元的定额发票两张,上有该店印章;

  20、面额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用共花费60元;

  21、鹤壁市春雷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冯喜善同志任春雷中学董事会监事职务,并负责我校07年投资筹建方的商办楼工程建设工作,是我校商办楼筹建方、甲方项目经理,每月本人月工资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22、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冯x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为845元。2007年10月30日;

  23、鹤壁市建设街天华摩托车行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载明维修费用共计1650元,原告用以证明修车实际支出1650元;

  2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一大队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一份。

  因被告杜xx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7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1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和票证,且与证据1-6及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4,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中所载明的牌照豫F2879号车辆,因原告驾驶的豫FA2879,但经查交通事故卷宗,从车型,颜色上及事故发生时间上看,均可认定系同一车辆,该记录应是笔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5、16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上边无法医机构的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未能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不能证明该花费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及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冯喜善、冯x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第16证据相矛盾,其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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